(2017)辽021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牟有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牟有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1994号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蓬越,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有爽,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有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住所地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住所地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虽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中体现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何地。而原告单方在打印的起诉状尾部用笔书写“合同签订地为普兰店区盛麟苑小区”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但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何地,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为货币的,原告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