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刘峰、宋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刘峰,宋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宋淑玲,女,汉族,住址同刘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沙支行)与被告刘峰、宋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909.28元,借款利息23,233.05元,合计259,142.38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3、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拍卖借款人的借款抵押物,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利息为31,933.59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06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期限10年,金额28万元,借款人用其自有住房龙沙区安智小区11号楼02单元06层02号房屋面积90.19㎡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后,截止2016年12月28日,借款人已拖欠贷款本息17期,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宋淑玲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予以证明被告刘峰与宋淑玲为夫妻关系,贷款系二人本人办理,贷款用房屋做抵押,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利息。被告刘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峰、宋淑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借款280,000.00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7.86%,借款本息按月偿还,被告以个人名下的坐落于龙沙区安智小区11号楼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0.19㎡住宅房屋做抵押,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0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之初被告尚能正常按月还款,之后逐渐产生拖欠,截止到2017年06月28日,被告刘峰、宋淑玲拖欠贷款本息23期,贷款余额235,609.38元,积欠利息合计31,933.59元。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长时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之一刘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拖欠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系合同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贷款时以自有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以拍卖借款人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龙沙支行与被告刘峰、宋淑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峰、宋淑玲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龙沙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35,609.38元,支付积欠利息31,933.5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06月28日,此后顺延);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之日清偿本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夏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