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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司市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司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刑初203号自诉单位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张庄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6959658444。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单位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6047928-3。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司市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南乐县。自诉单位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司市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及司市明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单位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单位范县鑫发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