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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恒梅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梅,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梅,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何凤刚,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白塔街。负责人:李永军,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恒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恒梅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中“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的内容部分;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对焦点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上诉人认为应发回重审。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刘恒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中,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的内容部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7月10日将户口从辽阳县甜水乡甜水村迁入被告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原告认为此决议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人均2亩的地权。该决议中的部分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恒梅于1992年7月10日将户口从辽阳县甜水乡甜水村迁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委会285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2014年8月12日被告白塔社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权利系撤销权,应适用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白塔社区于2014年8月12日制定的“关于后迁入人口享受土地分配事宜的决议”,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分配方案起至今,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恒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恒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内容为请求撤销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部分内容,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权,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应当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村集体决议作出之日一年内行使。诉争的村集体决议是2014年8月12日作出,上诉人此时应知道该决议内容,而上诉人原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审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