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龙海市旭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海市旭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4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彦和,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龙海市旭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海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加处罚款之和不得超过人民币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开明审判员  朱向阳人民陪审��徐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