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世峰、唐敏、唐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世峰,唐敏,唐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19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1974年10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唐世峰,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唐敏,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唐剑,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世峰、唐敏、唐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峰、唐敏、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唐世峰偿还贷款本息174046.5元(贷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2016年20日止,利息24046.5元,以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唐敏、唐剑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3、对被告唐世峰、陆春竹所有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世峰、唐敏、唐剑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7月1日,陆春竹、被告唐世峰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陆春竹、唐世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借款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以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奎门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将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还清,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46.5元,合计174046.5元。2014年8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唐世峰与陆春竹原系夫妻关系,陆春竹于2015年死亡。被告唐敏、唐剑系唐世峰与陆春竹婚生小孩。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唐敏、唐剑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对被告唐敏、唐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世峰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046.5元,合计174046.5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2016年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唐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世峰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奎门岭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1元,由被告唐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