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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令李某不返还马某彩礼款66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彩礼去向。李宗升清楚的证明了66000元已经被马某要回并用于装修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实际上相当于没有支付彩礼;2、一审未查清同居时间,导致未明确认定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造成全额返还彩礼的误判;3、李某是被马某实施家暴后,因害怕再次被打被迫暂时离开居所,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婚约关系;4、由于一审没有认定李某已经返还马某66000元彩礼的事实,也未列明应全额返还彩礼款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返还马某彩礼款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李某于2014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期间李某以同意结婚为由多次向马某索要财物。马某为了与李某缔结夫妻关系,按照李某要求为其购买价值20000元的贵重首饰,并向其支付彩礼款66000元,2016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再次向马某索要20000元,至2016年12月份李某拒绝与马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李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了订亲仪式。在订亲时,马某按本地风俗给付李某彩礼款66000元、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及戒指两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11月份产生纠纷后分开居住。另认定:马某称李某在2016年强行向其索要2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为证明其收受的66000元用于装修其居住的房屋了,向本院递交了两张照片及证人李宗升(系李某的弟弟)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予返还。马某、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6年11月份产生纠纷后分开居住,双方婚约关系已实际解除,对因订立婚约而产生的彩礼款,作为婚约当事人的李某应予返还,故马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马某给予李某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及戒指两枚等实物,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因马某未提交李某向其索要2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马某要求李某返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收受的66000元已被马某要回并用于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了,故其要求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2号判决中认定,李某与马某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李某称66000元已经马某要回,并用于装修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除其弟弟李宗升证人证言外,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虽李某提供有该房屋装修照片,亦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所用款项即系本案所争议的彩礼款。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受的66000元已被马某要回并用于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上诉称其是被马某实施家暴后,因害怕再次被打被迫暂时离开居所,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李某与马某已结束同居关系,且双方由于经济纠纷已经有多起案件诉至法院,故对于李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2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同居时间约为1年(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可对66000元彩礼款酌情部分返还,但由于马某给予李某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及戒指两枚数额较大,本不应视为赠与,而一审判决中已将这些首饰视为赠与,判决不予返还,实际已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作出了平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李某返还马某66000元彩礼款不予变更。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