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武威市人,家住凉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凉州区武南镇阳光一区路口的烧烤摊前,与被害人廉荫斌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撕打,陶某持路边的一块石头将廉荫斌头面部砸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廉荫斌伤为1.面部损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等。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伤属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医院证明、鉴定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报案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俞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