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锋与孙克明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锋,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095号原告:袁锋,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何远明,系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牟方权,系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895G。法定代表人:郭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安,系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克明,男,生于1976年7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现住梁平区。原告袁锋诉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牧公司”、孙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锋及其代理人何远明、牟方权,被告广牧公司代理人刘立安、被告孙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克明共同支付原告袁锋钢材款179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3%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牧公司因承建梁平区和林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在原告袁锋处购买了大量钢材,原告袁锋供货后,被告广牧公司尚欠原告179000.00元,由被告孙克明于2015年7月21日代表被告广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广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广牧公司承建梁平区和林卫生院的工程只是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孙克明,孙克明与本案被告广牧公司是承包关系,双方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孙克明即使与本案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追究到本案被告广牧公司,被告广牧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因在梁平和林卫生院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嫌拖欠民工工资及对外材料款,当时对欠款进行了统计,但本案原告没有申报欠款的事实。3、虽然梁平法院对诉过处理类似的案件,广牧公司是实际支付了部分所欠的材料款,而本案中拖欠原告钢材款广牧公司没有进行过支付,对该欠款不予认可,更不会追认。4、若按照孙克明作为广牧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相关身份,这样孙克明会对外签订无数类似的债权设定的合同,那么不能规避孙克明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会将对广牧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的请求不明确,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不明确。被告孙克明辩称:买材料用于和林镇卫生院工程属实。我是广牧公司在和林镇卫生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地上的材料是我负责订购;同时关于工程的所有款项都通过广牧公司账户进出,本案原告的钢材款应由广牧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牧公司中标承建梁平区和林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后,于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月10日,被告广牧公司与被告孙克明签订《梁平县和林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孙克明为项目负责人,受聘于被告广牧公司,接受被告广牧公司委派对和林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进行全面管理。2013年下半年,因和林镇卫生院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孙克明与原告袁锋联系向其购买钢材。双方商议后,原告袁锋向被告广牧公司承建的和林镇卫生院工地运送了两次钢材,经原告袁锋与被告孙克明进行结算,确定原告袁锋出售钢材总价款为179000.00元,并由被告孙克明在2015年7月21日代表被告广牧公司向原告袁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到期不付清,按月利率2.3%计算,不到15天按半月计算,同时由袁锋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由欠款人承担全部费用。”欠款到期后,被告广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广牧公司、孙克明共同支付其钢材款179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一张、(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5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克明举示的《梁平县和林镇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广牧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梁平和林卫生文【2015】6号函、账目核对统计情况和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广牧公司应对本案原告袁锋的钢材款承担支付义务。首先,被告广牧公司与孙克明之间虽然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广牧公司与孙克明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实则属于实践中常见的出借资质,被告广牧公司的行为使得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孙克明披上“合法外衣”,该行为系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其次,被告广牧公司与被告孙克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8款约定“如造成甲方因作为公司主体而对外承担责任的,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任何款项,甲方均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此约定表明被告广牧公司对于包括本案情形在内的可能由其先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向孙克明追偿的情形有一定的预见,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广牧公司的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向被告孙克明主张以得到保障。第三,被告广牧公司从工程业主处承接案涉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无论是业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均只认可被告广牧公司的身份,被告孙克明也只有以被告广牧公司名义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才能达到其借用资质的目的。第四,案涉工程款均须通过被告广牧公司账户流转拨付至被告孙克明,同时被告广牧公司曾对案涉工程的欠款进行过统计并实际支付过部分款项,其统计结果中没有本案原告的钢材款,也没有支付过其他钢材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广牧公司在统计之前通知了全部的债权人,由此可见被告广牧公司统计的欠款中存在对本案欠款的遗漏。被告广牧公司收支工程款项,对外统计债权债务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孙克明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广牧公司。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克明与原告袁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捏造欠款的事实,原告袁锋系善意且无过失。对于欠款本金,有欠条证实为179000.00元,且被告广牧公司或孙克明均没有支付,该欠款应由被告广牧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对于违约金,欠条中载明“到期不付清按月利率2.3%计算……”的字样,虽然该约定没有写明是违约金,但综合欠条的文义可以确定该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约定为月利率2.3%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锋货款179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元,减半收取1940.00元,由被告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