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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永真、利辛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真,利辛县公安局,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真,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所在地:利辛县城关镇世纪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任永胜,局长。出庭负责人江林静,利辛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龙,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刘海石,局长。机关负责人王亚洲,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冰,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理想,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永真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江林静、委托代理人潘龙,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冰、何理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8日下午,因原告徐永真认为利辛县王市镇人民政府开发其所在的王市镇东城村郭寨的土地没有对其进行补偿,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当日15时许,利辛县王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有人在工地闹事,扰乱施工,打人骂人为由报警至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王市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永军带队到达现场对徐永真出示证件,后在现场口头传唤其上警车到派出所调查时,遭到徐永真的阻碍,用手和嘴对李永军挖咬,将李永军右胳膊挖伤。王市派出所遂报案至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利辛县公安局受案后,以徐永真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对徐永真使用传唤证传唤,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徐永真作出利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永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徐永真不服,向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亳州市公安局受理并履行相关程序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亳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永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原告徐永真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徐永真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受案后,对徐永真依法履行传唤、调查等法定程序后,依照该条的规定对徐永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永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真要求撤销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亳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真承担。徐永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手和嘴挖咬派出所民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楚显示,施工现场秩序正常,没有人与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也没有看到李永军胳膊上有任何伤痕,被上诉人出示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二、派出所在施工现场强制传唤上诉人没有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调查人员一人问话并记录;调查人员没有出示证件;调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派出所应予回避没有回避。综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永真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499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一、依法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8日下午,利辛县王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至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王市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永军带队到达现场对徐永真出示证件,后在现场口头传唤其上警车到派出所调查时,遭到徐永真的阻碍,用手和嘴对李永军挖咬,将李永军右胳膊挖伤;二、王市派出所到达郭寨庄处置现场的行为是一种接处警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三、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利,该案承办单位的调查主体是两人且都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四、结合卷宗可以反映出本案的承办单位是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而不是王市派出所,况且阻碍执行职务所侵犯的客体是一种社会管理秩序而非王市派出所李永军本人,李永军并不需要回避。利辛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徐永真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武某、吴某、朱某的证言;3、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出警民警李永军的情况说明、照片四张及警察证;4、视频资料;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6、徐永真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徐永真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程序证据:1、徐永真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传唤及处罚审批表;5、调查报告;6、执行回执及被处罚人家属通知书。(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二)、(三)组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亳州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8月8日15时许,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民警到利辛县王市镇××村郭寨出警,在对涉嫌侮辱的徐永真进行传唤时,遭到徐永真的阻碍,徐永真用手和嘴对出警民警李永军进行挖咬,将李永军的右胳膊挖伤。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49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亳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利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499号处罚决定的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及时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行政复议的审查: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行政答辩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4、代理词等材料;5、利辛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行政复议的决定: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2、行政复议决定书;3、亳公送字【2016】第84号、第109号、第110号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依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徐永真抓咬执法民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等相关手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亳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本案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严格履行受理、通知答辩、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