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293号原告:赵某,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天元大街南。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阿旗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阿旗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开庭时原告赵某、被告农行阿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权消灭;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他项权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7日,阿旗峰胜农场在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借农业技术改造贷款100万元,期限3年,约定2001年4月7日偿还,我以其所有的××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房权字第XX**号)的房屋向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不到一个月,由于政策性业务调整,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将此笔业务划归给了被告农行阿旗支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又没有撤销对我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早已过期,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该抵押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而消灭。故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对我所有的房屋抵押权消灭;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判令二被告返还我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行阿旗支行辩称:阿旗峰胜农场所借的100万元贷款,在2001年4月7日到期,根据阿旗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在涉案的借款未到期前,阿旗峰胜农场已在2000年12月份被注销,而阿旗峰胜农场的注销并没有依法经过破产和清算程序,对此过错方应是债务人阿旗峰胜农场,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阿旗峰胜农场被注销后我单位一直向阿旗峰胜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阿旗峰胜农场作为债务人也从未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民法通则135、137、138条和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权人也只是丧失胜诉权。因本案债务人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借款到期前就被注销,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根据担保法解释44条的规定,本案由于阿旗峰胜农场未依法破产或清算,所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单位并没有丧失债权追偿权,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会因债权而消灭。我单位认为涉案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单位协助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的诉求应为行政诉求,是否具备撤销登记条件应是行政案件。综上,本案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阿旗峰胜农场作为债务人也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我单位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辩称:我行已按国家政策要求将涉案贷款业务划转给农行阿旗支行,该笔贷款业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1998年4月7日,我单位向阿旗峰胜农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为保证借款人顺利还款,原告以其所有的××区的房屋向我单位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同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财政部发布了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决定将我单位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等专项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我单位认真贯彻履行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文件精神,于同年5月15日,与农行阿旗支行办理了扶贫和开发性专项贷款划转手续,并将贷款项目所涉及的有关材料一并转交,其中包括阿旗峰胜农场的100万元贷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主权利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具体到本案,我单位已将阿旗峰胜农场贷款业务划转给农行阿旗支行,我单位基于该笔贷款获得的抵押权及相关义务亦随之转移。综上,我单位对涉案债权不享受权利,亦不负担义务,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项目贷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1998年4月7日,阿旗峰胜农场向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借农业技术改造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7日至2001年4月7日止,并以阿旗峰胜农场2100亩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147万元)和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房权字第XX**号,评估作价32.8644万元)作抵押,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7日至2001年4月7日止;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我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赤峰市××区支行借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价值23万元,抵押期限三年,自1998年4月7日至2001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日期是1998年4月7日,并在赤峰市松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农行阿旗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阿旗峰胜农场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4月7日,而阿旗峰胜农场是否自身提供抵押与本案无关;从房地产抵押合同可以看出,当时的抵押人是阿旗峰胜农场,抵押物是松山区向阳小区别墅区10栋,而原告是作为所有权人在房产部门进行的备案。阿旗峰胜农场对涉案借款不能偿还,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即借款没有到期前,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注销,而原告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同样应承担阿旗峰胜农场的过错,由于阿旗峰胜农场和原告均存在过错,不应解除抵押。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农行阿旗支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农行阿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发放,到期日是2001年4月7日;证据2、2001年3月18日,阿旗工商局出具的关于阿旗峰胜农场注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一份,证明阿旗峰胜农场在借款未到期前的2000年12月份被注销,说明其注销没有依法清算或走破产程序,本身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同意以其房产为贷款抵押,但抵押人是阿旗峰胜农场,所以原告对此亦有过错,而我单位作为回收贷款方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因阿旗峰胜农场未依法注销而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对被告农行阿旗支行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一枚,证明1998年4月7日,农发行阿旗支行向阿旗峰胜农场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01年4月7日;证据2、银传(1998)21号通知一份,证明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决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等专项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证据3、内农发银传(1998)29号、赤农发银发(1998)11号通知各一枚,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赤峰市分行分别于1998年4月25日、4月29日,将银传(1998)21号通知转发,并要求各行严执行将有关贷款业务划转的政策要求;证据4、农发行阿旗支行记账凭证两枚、贷款划转清单一枚,证明1998年5月15日,农发行阿旗支行按照银传(1998)21号通知的要求,将涉案阿旗峰胜农场的贷款业务划转给农行阿旗支行,贷款业务划转后,该笔贷款业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原告和被告农行阿旗支行对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8年4月7日,案外人阿旗峰胜农场在被告农发行阿旗支行借贷款100万元,原告赵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赤峰市××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价值23万元,抵押期限三年,自1998年4月7日起至2001年4月7日止,并于1998年4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在赤峰市松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决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等专项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同年5月15日,农发行阿旗支行按照银传(1998)21号通知的要求,将其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行阿旗支行,其中包括阿旗峰胜农场的100万元贷款业务。2001年3月18日,阿旗峰胜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被迫关停,由于连续二年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2月份被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阿旗峰胜农场所借的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农行阿旗支行未通过诉讼和其他方式向其主张债权,亦未通过诉讼和其他方式对原告赵某提供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权设立发生在199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案外人阿旗峰胜农场于1998年4月向农发行阿旗支行所借的100万元及其利息,同年5月15日,农发行阿旗支行按照银传(1998)21号通知的要求,将涉案阿旗峰胜农场的贷款业务划转给农行阿旗支行,贷款业务划转后,该笔贷款业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该笔贷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借款到期日2001年4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自2001年4月8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农行阿旗支行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即应当在2003年4月8日前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民事行为,否则将过诉讼时效。被告农行阿旗支行提出阿旗峰胜农场作为主债权人在还款到期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注销,存在过错,同时阿旗峰胜农场从未提出过关于贷款已过时效的抗辩,因此我单位没有丧失涉案债权,进而也没有丧失抵押权的辩解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行阿旗支行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从借款和抵押事实发生之日至今农行阿旗支行行使过抵押权,故对被告农行阿旗支行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的抵押权依法不予保护。不予保护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本院认为,抵押人赵某明确主张消灭抵押权,而被告农行阿旗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不予消灭将导致赵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处于长期受限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原告赵某主张消灭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物权稳定,符合物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权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农行阿旗支行返还房屋他项权证的诉求已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履行的必要,但被告农行阿旗支行应当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因农发行阿旗支行已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将阿旗峰胜农场的贷款业务划转给农行阿旗支行管理,故农发行阿旗支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借款人阿旗峰胜农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提供担保的座落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赤房权字第XX**号)房屋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到赤峰市松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