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刑更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成团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成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更443号罪犯郭成团,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无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十监区服刑。辽河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了(2010)辽河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成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止,2015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6月2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郭成团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郭成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成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成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成团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成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