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邹翠云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邹翠云,杨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5-5。被执行人:邹翠云,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杨艳春,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邹翠云、杨艳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翠云、杨艳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11.838839万元,申请执行人彭银斌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邹翠云、杨艳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邹翠云、杨艳春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邹翠云、杨艳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方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