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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群华与李红、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华,李红,张东海,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49号原告王群华,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红,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张东海,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原告王群华诉被告李红、被告张东海、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被告张东海、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华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李红、张东海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群华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红、张东海系夫妻关系,张东海提供担保,称资金回笼后立即归还,借款初期被告按时付息,后不能如期付息,至2016年10月27日经结算尚欠本息577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6年10月28日仅偿还70000元,下欠款507000元拒不偿还。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李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进行经营,有该公司在借据上的备注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海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立即偿还借款50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东海对50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未作答辩。被告张东海未作答辩。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与被告张东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之前,被告李红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群华借款。2016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红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张东海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王群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群华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元整(577000元)。”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上加盖公章并备注:“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本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借款人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月利息2%”。原告王群华在庭审中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款本金507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王群华、被告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向被告李红账户、向被告张东海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字迹清晰的凭证总金额超过60万元);(三)2016年10月27日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群华与被告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李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红应在原告王群华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红、被告张东海转账超过60万元及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红夫妻向原告借款尚欠577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新的借条后偿还70000元、欠款余额为50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上加盖公章,并备注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该笔借款,依法应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群华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后借条上载明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华借款本金50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东海、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李红、被告张东海、被告信阳市裕丰副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