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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审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德,局长。被执行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法定代表人朱贵法。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嘉土资南罚字[2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破坏耕地、破坏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改正或者治理非法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2673154.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22日缴纳罚款2673154.80元,其余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治理非法破坏的44872.10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5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