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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郭晓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国,张艳梅,郭晓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李治国,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北东环路绿洲阳光小区7号楼301室,居民。申请执行人张艳梅,生于1976年10月6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郭晓雄,女,生于1982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上郡南路榆林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居民。本院在执行李治国与郭晓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9324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12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私下处理,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生审判员  高忠文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