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华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华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844号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40号滨江海岸C3栋二楼C4房。法定代表人:陈敏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高,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文,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华琴,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与被告高华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高、郑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993.1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及逾期支付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3274.90元(每日按欠缴金额的1‰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公摊费105.58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58.9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30.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4.8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滨江帝景27栋1906房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10日前,按住宅用房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共有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走火梯和楼道灯、园林、景观、路灯等)运行功能耗费用,被告须据实向原告支付分摊费用;若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收代缴被告居住所产生水、电费,被告应于每月10号前依约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但被告长期未依约履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共拖欠7293.1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6993.12元、电梯公摊105.5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81元,水费158.99元、电费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交。原告曾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关于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缴交。被告拖欠前述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被告高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欠费明细表、业主滞纳金明细表、代收代缴水、电费(含公摊电费)等发票、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906房水电费抄表计费明细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道房。开发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区的前期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2014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此合同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乙方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空置房屋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100%计收;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大堂、走火梯和楼道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按实向乙方分摊;由于市供电供水单位目前尚未能够抄表到户,并且小区总电表和总水表是预付购买用电用水使用方式,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的用电用水费用,标准为居民用电0.85元/度(含基本价和公共用电公摊单价,电梯用电除外);居民用水2.6元/吨(含基本价、排污费单价和公共用水公摊单价);乙方违反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甲方代收代缴收费的,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讨。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906房的面积为146.35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34.16元。原告收取的电梯公摊费是以业主所使用房屋产生水费或电费为基础,平均分摊。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部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公摊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函告缴纳所欠款项,2016年12月6日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告被告缴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缴清相关款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993.12元、水费158.99元、电费30.6元、电梯公摊费105.58元。本院认为,原告晟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晟汇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晟汇公司主张被告方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6993.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的,原告有权要求按应缴金额的日2‰计算,原告自愿降低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诉请的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违约金3274.9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10日至上述物业费付清之日止,被告仍应按照日1‰计。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供电供水部门对滨江帝景小区的业主没有抄表到户,小区总电表和总水表是预付购买用电用水使用方式,由原告代收代缴业主的电费水费。因此原告有权利向未按时交纳水电费的业主追缴,原告诉请的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水费158.99元和电费30.6元,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电梯公摊费,原告称该费用是否收取是以房屋当月是否产生水费或电费为依据,并据实由业主平均分摊,故原告诉请的电梯公摊费10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6993.12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违约金3274.9元;2017年3月11日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拖欠物业管理费金额日1‰计付);二、限被告高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水费158.99元、电费30.6元、电梯公摊费105.58元;三、驳回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审 判 员 王春映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书 记 员 许莹莹速 录 员 苏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