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新强、姚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强,姚晓龙,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71号异议人:李新强,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姚晓龙,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港宁西路华苑新城商业中心31号楼A301。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姚晓龙与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新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新强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4执恢48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将被申请人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到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为:异议人李新强与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148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1.姚强于2016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新强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始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姚强于2016年11月8日前将案件受理费21185.5元一并给付李新强。后,姚强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李新强向南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但姚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申请人姚晓龙系姚强之子。2017年1月19日,姚晓龙向李新强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姚强对李新强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2月9日,贵院作出(2016)津0104执恢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港宁西路1号101、102、2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4031136300、104031136301)过户到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李新强认为:上述房屋为姚晓龙所购买、系姚晓龙的合法财产。贵院作出的(2016)津0104执恢48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该执行行为使得姚晓龙的财产明显减少,其偿债能力被削减,影响和侵害了异议人李新强对姚晓龙债权的实现。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姚晓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津0104执恢483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第三人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代申请执行人姚晓龙行使(2013)南民初字第7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又作出(2016)津0104执恢48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港宁西路1号101、102、2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4031136300、1040311136301)过户到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2016)津0104执恢4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涉案房屋权利人已登记为中商顺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李新强针对已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异议人李新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新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汪若磊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