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刘合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合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全忠,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出庭负责人:于恩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管理大队。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负责人:林益民,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管理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合功因车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合功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朱清以委托人刘合功已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合功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合功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合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桂 梅审判员 邢 芳审判员 李 胜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