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德明、陈银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德明,陈银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特31号申请人:孙德明,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被申请人配偶。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银花,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代理人:孙哲,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被申请人陈银花的儿子。申请人孙德明要求宣告陈银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孙哲作为陈银花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德明系陈银花的配偶。孙德明称,陈银花于2011年3月因病住院,现一直深度昏迷,没有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难以处理日常事务。现要求宣告陈银花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孙德明本人也年事已高,要求指定孙哲为陈银花的监护人。经审查,陈银花于2007年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早期型。2011年3月17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4年5月15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痴呆。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脑萎缩,脑梗死。2017年7月24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阿尔茨海默病(重度)。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脑萎缩,脑梗死。4.两肺慢性炎症,肺部感染。5.高脂血症。6.肝功能异常。7.低钾血症。(患者目前长期卧床,无生活自理能力,言语书写功能完全丧失)。本院认为,陈银花因病呈植物人状态,脑萎缩,脑梗死,无法处理自己事宜,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银花的配偶孙德明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银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孙德明本人年龄已大,其主张由其与陈银花的儿子孙哲作为陈银花的监护人更能保护陈银花的权利。孙哲亦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故本院对孙德明要求指定孙哲为陈银花监护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银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银花的儿子孙哲为陈银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