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8时许,李某1(被告人李政父亲)驾驶的单排车与李某2驾驶的汽车一前一后在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因车辆变道问题李某1与李某2及乘车人员张某1、张某2、郑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1让人叫来被告人李政,李政到现场后又与张某1、郑某1、郑某2等人产生互殴,并致张某1受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郑某1、李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建泳、郑海涛、郑海丹、张凤勇、李全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