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172陈标与魏爱峰、陈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魏爱峰,陈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172号原告:陈标,厨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爱峰,居民。被告:陈伟涛,居民。原告陈标与被告魏爱峰、陈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被告魏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利息2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另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魏爱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陈伟涛担保。后我内扣1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魏爱峰支付2个月利息计2000元。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魏爱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存在,2009年4月至7月,我向案外人孙国借款合计15000元,后被孙国威胁,我向孙国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2010年12月24日我父亲知晓后代我向孙国偿还了15000元本金,但孙国没有将借条给我父亲,并说已经销毁了。2012年1月,孙国又找我本人要求我偿还5万元,并再次被孙国威胁,我又向孙国重新出具了5万元借条的2年利息计2万元的借条,此后我每月向孙国偿还利息2000多元。2015年11月19日,孙国找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就是陈标)借钱给我,我就向孙国出具了出借人为陈标的5万元借条,并由陈伟涛担保,但陈标没有给我钱,孙国将我原出具的5万元借条销毁,后来我每月向孙国偿还2500元利息,其中有转帐也有现金,均是给孙国的,2015年我还将价值17800多元的金项链作为利息交给孙国。综上,我与原告从未的过任何约定,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伟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9日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实际产生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11日、4月19日、5月16日、5月20日、7月18日借条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条系其与孙国之间的往来转换而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即使为原件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魏爱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标5万元,用于周转,如逾期不还,则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向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等。被告陈伟涛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并在担保人承诺下方签名,该承诺载明:本人自愿为魏爱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违约产生金额数,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正当费用时止,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的、不可免除担保责任之担保。后原告向被告魏爱峰支付4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内扣。借款后,被告魏爱峰支付2个月利息计2000元,其他借款本息均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对被告陈伟涛的请求,要求被告陈伟涛对被告魏爱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爱峰之间的借贷及被告陈伟涛提供的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爱峰未能及时偿还,被告陈伟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1、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49000元确定;2、被告魏爱峰诉讼中已明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按约定被告魏爱峰应承担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年利率24%(因该期间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减;3、借条中约定了如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提起诉讼的费用并不必然包括律师代理费,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其对保护自身权利已经考虑得较为周全,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可以自行参加诉讼,且该借条属于格式合同,被告魏爱峰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在格式合同未明确“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被告魏爱峰通常不会认为该“一切费用”当然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系其个人自愿行为;4、原告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变更要求被告陈伟涛对被告魏爱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增加被告陈伟涛的负担、亦未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陈伟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陈伟涛对被告魏爱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承诺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陈伟涛应对被告魏爱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魏爱峰应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按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计算,被告魏爱峰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陈伟涛对被告魏爱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魏爱峰的辩称,1、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2、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其与孙国之间借款转换而来,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亦不能证明其主张;3、被告魏爱峰辩称中称其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5万元借条后,孙国已将原5万元借条销毁,如这一事实存在,则可以说明其与孙国之间关于原5万元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孙国与被告魏爱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受,其债权债务关系亦已转化成原告与被告魏爱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依此要求被告魏爱峰承担还款责任;4、至于被告魏爱峰与孙国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具体金额,以及被告魏爱峰是否向孙国支付利息、支付多少、是否以金项链冲抵利息等,均与本案无关,如被告魏爱峰认为孙国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峰偿还原告陈标借款4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魏爱峰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伟涛对被告魏爱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魏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