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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李良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李良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945号原告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负责人王士峰,职务组长。被告李良克,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桥区法院公开审理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作出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其间,原告提起司法鉴定,贵院作出(2013)双桥法外委字第94号委托鉴定书,委托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良克的借款进行审计,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承热会所专审字〈2014〉第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李良克借款欠款金额合计475911.78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公司股东孟昭贤、王翠侠向贵院提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经双桥区法院协调,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起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11月12日,因大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申请撤诉后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贵院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4月,贵院通知原告,孟昭贤王翠侠申请撤销公司清算,去领取(2014)双桥民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911.78元;承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系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参与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向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向单位借款后,因报销冲账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大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58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人民陪审员 朱   云   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