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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进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文,曾用名杨二郎,男,苗族,1982年4月8日生,贵州省镇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23分,被告人杨进文饮酒后驾驶云D×××××号红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嵩明县寺脚村委会龙福村行驶至嵩明县213线与玉带路交叉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进文血液乙醇含量为90.84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进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杨进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犯罪是事实,我现在租房住,家庭贫困,以后不会再喝酒,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进文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76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询杨进文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文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文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进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