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冉潘、陈星宇诉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潘,陈星宇,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冉潘,男,生于1989年1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异议人(案外人):陈星宇,男,生于1997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忠(特别授权),男,生于1954年2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明,男,生于1963年5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廷舜,男,生于1944年7月2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执行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贾晓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保公司”与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川1322执111号(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承担因代偿形成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416323.69元以及以分次代偿的款项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7)川1322执112号(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承担因代偿形成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249794.22元以及以分次代偿的款项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2017)川1322执185号(执行依据:申请人因已代偿其债务而对被申请人形成债权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本院在执行以上案件中,对诚和利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案外人冉潘、陈星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异议人冉潘、陈星宇及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忠、冉华明、鲜廷舜,申请执行人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大鹏、周建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诉称:诚和利公司将厂房及机器设备出租给异议人,2017年3月21日,法院在执行(2017)川1322执111号、(2017)川1322执112号和(2017)川1322执185号案件过程中,对诚和利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现场评估,该行为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执行,其理由是:1、异议人作为承租人不知晓该租赁物是抵押物,农保公司也没有依法有效的限制诚和利公司及程志明对厂房及机器设备对外出租;2、异议人与诚和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车间、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租赁协议》,该协议得到了营山县人民法院的认可,在其作出的(2015)营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将查封的租赁物内的机器设备交由承租人保管、使用。综上,请求营山县人民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承租的租赁物的执行,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农保公司辩称:1、农保公司与诚和利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包括诚和利公司所有的位于营山县工业经济集中区的6666.67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面积6424.84平方米房屋全部抵押给农保公司。2014年8月5日,农保公司和诚和利公司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保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营房他证营字第20140025**号他项权证。异议人提供的与诚和利签订的《车间、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称其已经对诚和利公司享有债权抵扣租金的方式租赁对诚和利公司已抵押给农保公司并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农保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抵押权先于异议人所称的租赁权设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异议人的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登记之后。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听证查明:农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诚和利公司等一系列抵押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农担高保字(2013)第33-2号,抵押清单中包含诚和利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及其仓库、冻库、生产经营用房、生活用房等房屋、设施设备等全部财产,并对其中的诚和利8幢1层1号至2号房屋(面积为6424.84平方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编号为营房他证营字第2140025**号,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诚和利公司(甲方)与冉潘、陈星宇(乙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车间、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租赁协议》,该协议对租赁的方式、时间等达成意向意见。租赁物涉及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另查明,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与程志明、诚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异议人保管租赁财产,送达异议人协助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诚和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志明签订的《车间、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租赁协议》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而农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诚和利公司等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该抵押登记先于异议人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农保公司的抵押权。本院作出的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与程志明、诚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定异议人对租赁财产的保管,不能成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冉潘、陈星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曲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