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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正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江,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正江先后在梁平区梁山街道鲁班路、安宁街多次盗窃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财物,并将部分盗得的物品销售给郑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江在平区梁山街道鲁班路东门菜市场附近,将蒋某停放于路边的长城牌越野车内的一台三星牌530U3B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38元。2.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正江在梁平区梁山街道鲁班路玉龙庭院附近,将熊某停放于路边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一个装有4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3.2017年4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江在梁平区梁山街道安宁街花园酒楼附近,将万某停放于路边的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一台联想S41-35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并将该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元。2017年4月7日凌晨,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正江位于梁平区梁山街道机场路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正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正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正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刘正江违法所得三百元人民币以予追缴;责令被告人刘正江退赔被害人蒋某、熊某损失一千零七十八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刘正江盗得的联想S41-35型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平书记员  刘 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