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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因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6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虹,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社)、原审被告陈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安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肖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安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岳信用社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事二诉,应当驳回起诉。因我方违约,安岳信用社已经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岳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因XX拒绝履行判决书内容,拒绝搬出房屋,因此被刑事拘留,并被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岳刑初字第204号判决判刑。安岳信用社只能选择一种解决方式,不可能既起诉违约,又起诉侵权。2.安岳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唐天明与陈运友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安岳信用社无权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提出物权保护之诉。3.安岳信用社在XX未搬出房屋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进行拍卖,造成对唐天明、陈运友的违约,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其无权要求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安岳信用社的损失与XX无关联。安岳信用社与唐天明、陈运友因买卖关系形成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基于交易标的土地使用面积40.2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94.45平方米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但XX仅仅只租赁了60多平方米的房屋,且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相关的赔偿条件、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安岳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虹未答辩。安岳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XX、陈虹赔偿安岳信用社损失277567元;2.案件诉讼费由XX、陈虹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岳县石羊镇羊子街33号房屋属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9月29日,XX、陈虹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建设街分社签订租赁合同,安岳信用社将位于石羊镇羊子街33号房屋出租给XX、陈虹,租期为12个月。2007年9月19日,建设街分社要求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搬出该房屋,但XX、陈虹到期后未予搬出,2007年底,安岳信用社委托四川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房屋,并于当月27日发布拍卖公告,2008年1月6日,陈运友、唐天明以130万元的价格竞得房屋,因XX、陈虹拒不搬出房屋,2010年4月16日安岳信用社分支机构建设街分社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XX、陈虹未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7月15日,安岳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交给安岳信用社,同日,安岳信用社与陈运友、唐天明完成移交,房屋移交后,陈运友、唐天明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岳信用社赔偿迟延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26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岳民初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岳信用社赔偿陈运友、唐天明经济损失272167元,并承担540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277567元。原判认定,安岳县石羊镇羊子街33号房屋属安岳信用社所有。2006年9月29日,安岳信用社所辖建设街分社(以下简称建设街分社)与XX、陈虹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一方自愿租羊子街33号门市,做商业门市承租给一方使用。二、租金定为年租费叁仟元,一次性交清。方能营业。三、乙方承租后的一切营业手续,一切费税自负,甲方只负责租门市。四、乙方承租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形态和设施,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完好交给甲方。五、承租期限为一年满后再协议续租。六、乙方的经营盈亏、债权、债务、水、电、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七、时间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八、在租期内如信用社要处理或自己经营、承租方必须搬出。甲方:建设街信用社。乙方:陈虹2016年9月29日”,将羊子街33号房屋中的营业用房64.48㎡租赁给XX、陈虹夫妇使用,租期12个月。2007年9月19日,建设街分社要求XX、陈虹夫妇在租期届满后搬出该房屋,但XX、陈虹夫妇到期后未予搬出。2007年底,安岳信用社委托华信公司拍卖羊子街33号房屋;当月27日,华信公司发布拍卖公告,表明拍卖房屋建筑面积594.45㎡、土地使用权面积340.26㎡,参考价30.7万元。2008年1月5日,唐天明、陈运友与华信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拍卖标的物在拍卖款交纳后1个月内由安岳信用社移交;当月6日,唐天明、陈运友以130万元的价格竞得羊子街33号房产。2010年7月5日、2011年2月25日,房管、国土部门分别将羊子街33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了唐天明、陈运友名下。2010年4月16日,建设街分社起诉要求XX、陈虹夫妇腾退房屋。2010年5月28日,安岳法院判决XX、陈虹夫妇限期搬出房屋。判决生效后,XX、陈虹夫妇未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7月15日,建设街分社申请安岳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安岳法院将XX、陈虹夫妇侵占的羊子街33号房屋交给了安岳信用社;同日,安岳信用社向唐天明、陈运友完成了拍卖房产的移交。因安岳信用社迟延交付,2015年3月3日陈运友、唐天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损失1781331.25元,2016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要求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陈运友、唐天明经济损失272167元。同年10月25日,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运友、唐天明转款272167元。现因XX、陈虹迟延交付羊子街33号房屋造成安岳信用社损失问题引发纠纷,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陈虹所占羊子街33号房屋系陈运友、唐天明所购买房屋不可分割部分。本案XX、陈虹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安岳信用社的债权,从而导致安岳信用社经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陈虹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安岳信用社所辖建设街分社在(2010)安岳民初字第0826号案件中已放弃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7300元房屋租金,故应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安岳信用社提出因由XX、陈虹承担安岳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888号的诉讼费5400元,因安岳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888号诉讼费不属于侵权范围,故不予支持。陈虹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264867元。二、驳回安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75元,由安岳信用社负担124.17元,XX、陈虹负担2589.58。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岳信用社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安岳信用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安岳信用社的损失是否正确,是否都应由XX、陈虹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岳信用社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安岳信用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安岳信用社因与XX、陈虹订立的《租房协议》发生纠纷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陈虹腾退房屋,该请求获生效判决支持。此后,XX、陈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安岳信用社迟延向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唐天明、陈运友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构成违约,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安岳信用社向唐天明、陈运友赔偿损失272167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造成安岳信用社违约并赔偿损失系因XX、陈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租赁房屋且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过错行为所致,安岳信用社基于自身财产受到损害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次诉讼与安岳信用社之前提起诉讼要求XX、陈虹腾退房屋属于不同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XX上诉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及安岳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安岳信用社的损失是否正确,是否都应由XX、陈虹赔偿的问题。XX、陈虹虽只租赁了安岳信用社拍卖的594.45㎡房屋中的64.48㎡,但由于XX、陈虹拒不腾退房屋致作为拍卖标的物的594.45㎡房屋不能整体依约向买受人交付,安岳信用社对此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XX提出的的理由与是否腾退房屋无因果关系,故对安岳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应全部由XX、陈虹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扣除安岳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5400元及安岳信用社自行放弃的租金7300元后计算安岳信用社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安岳信用社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由XX、陈虹赔偿安岳信用社经济损失264867元予以确认。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273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梅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尹 静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