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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周良知与常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知,常敬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395号原告周良知,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被告常敬山,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李石开发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李石镇。原告周良知诉被告常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知、被告常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为被告运送水泥,合同约定每吨240.00元,原告总计为被告运送水泥1,531.10吨,金额合计367,464.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水泥款合计324,000.00元,尚欠43,464.00元未付,此款被告拒不认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464.00元并承担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水泥1,531.10吨属实,但2016年6月12日前的水泥款应按照每吨230元计算,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1日起,原告周良知开始为被告常敬山运送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飞科建材。2016年6月12日,原告常敬山作为甲方与被告周良知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在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供应425#水泥,按每月实际发生量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水泥按双方协商价格为准暂定价格为每吨240元(含运费不含发票)。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水泥合计1,531.10吨,其中,2016年6月12日前供应592.64吨、2016年6月12日后供应938.46吨。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24,000.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协议》、检斤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给出卖人。本案被告常敬山从原告周良知处购买水泥,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给付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累计供货额不存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2日前约定的水泥单价以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约定以口头协议为准,现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出约定单价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每吨230元作为2016年6月12日前的结算依据,具体额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磅单,确定为592.64吨,即在2016年6月12日前原告的累计供货额为592.64吨*230元/吨=136,307.20元;在2016年6月12日之后按照每吨240元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磅单,确定为938.46吨,即在2016年6月12日后原告的累计供货额为938.46吨*240元/吨=225,230.40元,故原告累计供货额应为361,537.6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其支付原告的货款额与原告的统计结果有差异,但其不能向本院提出货款支付的全部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举证义务在于被告,现被告未举证,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额为324,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37,537.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节,双方的《供货协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支持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被告常敬山应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良知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敬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良知货款37,53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良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87.00元,由被告常敬山负担738.00元,由原告周良知自行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