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陈瑞超、范勇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超,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到案,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勇敢,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到案,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到案,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虎,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到案,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在本市江东区姚隘路219号花样年华KTV215包厢消费时,因琐事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对胡某拳打脚踢,致使胡某右膝部、腰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胡某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例复印件;2.证人张某1、叶某、林某1、张某2、龙某、苏某、沈某、刘某2、韦某、周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无视国法,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瑞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勇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在本市江东区姚隘路219号花样年华KTV215包厢消费时,因琐事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对胡某拳打脚踢,致使胡某右膝部、腰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胡某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瑞超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涛、范勇敢、姚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陈瑞超、王涛、范勇敢、姚虎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在花样年华二楼大厅胡某和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花样年华二楼大厅胡某和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花样年华本楼走廊胡某和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花样年华本楼走廊胡某和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他人打伤的事实。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光头客人与场所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光头客人与陪坐的女孩发生冲突的事实。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光头客人与其发生冲突的事实。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光头客人与其发生冲突的事实。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样年华工作,2015年9月18日光头客人与其发生冲突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花样年华KTV负责人,2015年9月18日其场所工作人员与一个客人发生冲突的事实。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9月18日在花样年华被他人打伤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诊疗发票、检查报告单、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受伤的事实。16.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7.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实。18.被告人陈瑞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19.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20.被告人范勇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21.被告人姚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瑞超、范勇敢、王涛、姚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勇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斌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本案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