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澳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周宗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澳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周宗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41号原告:天津澳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6号楼29号。法定代表人:裴叶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395号机械机电大市场A1区13号。经营者:方婧,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宗瑾,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天津澳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斯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西福高经营部”)、周宗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福高经营部、周宗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9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协议,由被告销售原告阀门产品,按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的第一批阀门产品按30%比例付款,其余部分年底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发货79401.8元,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2016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约定以上付款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协议1份,证明双方销售合同关系。2、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货的具体明细。3、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福高经营部、周宗瑾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阀门产品,年销量不能低于50万的金额,甲方(原告)第一批发货总量按30%收费,其余款项到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货。2016年8月17日,被告周宗瑾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柒万玖仟肆佰零壹元捌毛正(79401.8),承诺还款方案如下:九月份付5000元,十月份付10000元,十一月份付10000元,十二月份付10000元,其余货款年前一次性付清”,落款为“欠款人周宗瑾,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被告周宗瑾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代理原告销售阀门,并书面确认欠付货款,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金额为79401.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瑶海区西福高阀门经营部、周宗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澳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孟凡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