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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雄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雄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雄杰,男,1987年7月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雄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易雄杰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小车沿湖南省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中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小车(搭乘屈前进、冯某、陈某1、陈某2)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易雄杰在现场等候。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易雄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易雄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易雄杰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收到上述检验结果后,于2017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易雄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易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易雄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雄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雄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雄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雄杰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雄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