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海森、王广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森,王广旭,王文祥,魏宝群,张金荣,胡建国,王广庆,胡希强,李西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森(原名宋曰森),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旭,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群,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国,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庆,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希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春,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旭,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宋海森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庆、张金荣、胡建国、王广旭、魏宝群、王文祥、李西春、胡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森、被上诉人王广庆、被上诉人张金荣、被上诉人胡建国、被上诉人王广旭、被上诉人魏宝群、被上诉人王文祥、被上诉人李西春、被上诉人胡希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海森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数额494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1、木案的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不是由上诉人所承包。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923民初77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诉状、站内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到条等材料证实了承揽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承揽方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云龙代为收取工程款,该站内安装合同中,落款处‘王云龙’的签字为王广旭所签,而非王云龙所写,对此,我方可申请笔迹鉴定来确认上述说法。上述所有材料的内容均未能体现上诉人宋海森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宋海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王云龙的证人证言、王广旭与王云龙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3、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观点,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王云龙出具的借条认定为王云龙向宋海森借款的观点。4、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等材料均没有宋海森的签字确认。二、劳务费49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用的处理上不合法也不公平,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宋海森没有承揽该工程,工程的承包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授权了王云龙,而非转包或者分包给宋海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宋海森与该工程有关系,更不能证实宋海森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广庆、张金荣、胡建国、王广旭、魏宝群、王文祥、李西春、胡希强辩称,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是上诉人委托王云龙负责工程的情况,之后向上诉人汇报,劳务费的表就是实际施工的考勤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庆、张金荣、胡建国、王广旭、魏宝群、王文祥、李西春、胡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9440元,王广庆垫付费用2467.5元,一个月误工费24720无,车辆使用费56400元,共计13097.5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收付款通知书,载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宋海森给原告王广旭汇款2万元。并提供记账页1份6页,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在银行汇给原告2万元,又给原告现金1万元,用于原告的生活消费及购买部分器材,记账页反映的是3万元的支出明细。被告主张该款为王云龙向宋海森的借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载明,王云龙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宋海森借款25万元,用于利华燃气安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通话录音U盘及书面材料1份,通话人为王广旭与王云龙,录音反映被告为王云龙的表哥,王云龙、王广旭均听被告的指令。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冀0923民初77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诉状、站内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到条,其中站内安装合同反映承揽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承揽方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王云龙”,授权委托书反映,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云龙代收工程款,收到条反映,王云龙收到了工程款16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的王云龙的签字是后补的。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宋海森没有参与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经王云龙当庭核实,王云龙认可上述证据中收条上的签字为王云龙所签。被告申请王云龙出庭作证,王云龙的证言反映,宋海森为新洁燃气公司的领导,就是王云龙的领导,宋海森介绍承揽的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王云龙为该项目的经理。原告主张的2万元汇款是王云龙向宋海森的借款。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宋海森给原告王广旭的汇款、王广旭与王云龙的电话录音、王云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明了原告被被告雇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王云龙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考勤记录表”2页,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份,载明:王文祥日工资300元,出勤33.5天,合工资10050元,胡建国日工资180元,出勤32天,合工资5760元,魏宝群日工资150元,出勤30.5天,合工资4575元,李西春(李希春)日工资170元,出勤31.5天,合工资5355元,胡希强日工资150元,出勤23天,合工资3450元,张金荣日工资150元,出勤47天,合工资7050元,王广庆日工资150元,出勤22天,合工资3300元,王广旭日工资300元,出勤35天,合工资10500元。共计工资款50040元。该考勤表上有王云龙的签字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出勤的天数及工资数额,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天津市大港区汽车有偿使用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载明,承租人为王广旭,承租车辆为津B×××××号金龙牌客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履行合同义务情况;3、货车DV5038的情况及客车B18823的情况。被告宋海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的汇款2万元,尤其是王广旭与王云龙的电话录音、王云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的劳务工资5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劳务费4944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津B×××××号金龙牌客车被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扣押,要求被告承担费用4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王广庆垫付费用2467.5元、误工费24720元、津D×××××货车费用84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海森给付八原告劳务费4944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宋海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宋海森给被上诉人王广旭的打款记录、王云龙与王广旭的通话录音,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王云龙的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证实王云龙为本案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及王云龙均受上诉人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审依据王云龙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表认定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并由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海森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宋海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