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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娣与鄢载友、杨风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娣,鄢载友,杨风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87号原告:赵娣,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孙德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载友,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杨风连,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娣诉被告鄢载友、被告杨风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娣委托代理人孙德龙、被告鄢载友、被告杨风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娣诉称,2016年10月1日7时34分许,赵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良王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霸公路良王庄涵洞北侧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在躲闪右方道路来车过程中摔倒,被右方道路驶来的鄢载友驾驶的津M×××××小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鄢载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鄢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104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1009.50元、护理费19697.20元、伤残赔偿金14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1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静海医院挂号单据没有收费章的不认可,被扶养人证明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并且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如支持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车和双拐,我们只认可其中之一。交通费中包车费中的300元为收据,不认可,其他票据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最大限额,原告儿子的扶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父母的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鄢载友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杨风连名下,我和杨风连是夫妻关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699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风连辩称,认可鄢载友陈述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鄢载友垫付26992元,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包括在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7时34分许,赵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良王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霸公路良王庄涵洞北侧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在躲闪右方道路来车过程中摔倒,被右方道路驶来的鄢载友驾驶的津M×××××小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鄢载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赵娣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赵娣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股头骨折3、左下肢散在皮擦伤4、剖腹产术后等。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娣左下肢损伤符合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娣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原告赵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隋耀特,2005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扶养。原告父亲赵玉生,1952年3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靳惠菊,1952年5月4日出生,由原告等两子女共同扶养。另查,鄢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杨风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鄢载友为原告垫付2699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鄢载友、杨风连无赔偿数额。被告鄢载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本案中赵娣为非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与原告伤情相符,且价格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4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鉴定180天),误工费31009.50元(114.85元/天×鉴定270天),护理费19697.20元(住院期间27天护工护理2240元,114.85元/天×出院后1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48440元(37110元/年×20年×0.2),残疾辅助器具费838.11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6.50元,以上共计42841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09.50元,护理费196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5.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1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娣医疗费94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6784.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6.50元,共计308410.94元的60%即185046.56元。三、原告赵娣返还被告鄢载友2699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鄢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