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善平、连运善等与王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王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885号原告:李善平,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连运善,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杨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李某,男,201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李某母亲),女,198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元村东关***号。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宪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楼1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诉讼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与被告王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2124.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宪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洲、胡晓颖,被告王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第2项、第5项、第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7日,李伟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杨国振)沿沪瑞线由绍兴前往广州方向,5时许,途经沪瑞线417KM龙游县詹家镇平团线灯控路口东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王宪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在平团线灯控路口东侧路段直行车道上等红绿灯的豫E×××××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伟伟当场死亡,杨国振、王宪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振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豫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宪军。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798243.5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457320元)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0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03元,被告王宪军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李善平、连运善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平、连运善已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3、丧葬费:25859.50元4、误工费:2961元(3人×7天×141元/天=29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75.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王宪军认为应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河南省××县,到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按照7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9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为1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宪军承担其中的30%。因肇事车辆豫E×××××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宪军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宪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164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李善平、连运善、杨某、李某负担241元,由被告王宪军负担29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