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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李强、李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李强,李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李玲,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李强、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强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4.81元,利息12534.33元、滞纳金7508.58元,合计68307.7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之后按合约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其使用小额信用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小额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该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0元,年费主卡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约中该卡所发生的10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因透支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014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强发放了额度为5万元的小额信用卡,卡号为:62×××04。期间被告产生违约情况,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有透支款本金48264.81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264.81元及利息12534.33元、滞纳金7508.5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玲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