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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文香、杨云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文香,杨云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香,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安,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樊文香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被上诉人杨云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文香上诉请求:1.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南09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过程中有未尽到抚养义务之处”,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矛盾为由的面之词未予采信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杨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依法应当在二审程序中给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婚时,对于杨某的抚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在孩子上学后,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在一审中审判长也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孩子也表示愿意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未予充分尊重。对于被上诉人却常年不在家,孩子的又年老失去劳动能力,不能照顾孩子,这样的条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于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因患一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有法律依据。杨云安答辩意见,协议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杨某,是樊文香放弃对杨某的抚养权,樊文香无固定工作,收入偏低,不具备抚养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文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樊文香、杨云安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由樊文香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杨云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云安对樊文香诉称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长女杨新知及协议离婚后同居期间生育次女杨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樊文香、杨云安离婚后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杨拳佩,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次女杨某由杨云安抚养至今。樊文香、杨云安因经常处出务工,杨某生活起居主要由樊文香、杨云安父母照顾,抚养费用均由杨云安独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樊文香、杨云安离婚后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杨某,双方共同抚养杨某至2011年。现樊文香要求杨某由其抚养,樊文香无证据证明其在抚养杨某的能力上有明显的优势及杨云安在抚养杨某过程中有未尽到抚养义务之处。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虽然表示其自愿跟随樊文身香生活,但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对自身权益形成清晰、全面、完整的认识,且根据庭审中查明樊文香、杨云安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杨云安独自承担抚养杨某的义务。杨某与杨云安家庭形成稳健的家庭关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对樊文香要求杨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樊文香、杨云安的抚养条件,应由杨云安抚养杨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保障孩子的相关合法权益。杨云安明确表示不要求樊文香承担杨某的抚养费用,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作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樊文香与杨云安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次女杨某由杨云安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樊文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文香提交杨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女儿杨某本人愿意随其生活,提交杨某生病时带女儿到医院看病的收费票据9张,欲证明杨某生病时其是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的。杨云安未提交新证据,对樊文香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争议的焦点:杨某是由樊文香抚养还是由杨云安抚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杨某已年满十周岁,其对于和母亲或父亲生活更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有自主的判断,杨某在一审、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某和母亲生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杨某的意见,应该予以考虑。另外,杨云安也无证据证明樊文香无固定工作、收入偏低,不具备抚养条件或抚养子女确有困难。且,杨云安还要抚养长女杨新知。故一审判决樊文香与杨云安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次女杨某由杨云安抚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樊文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樊文香与杨云安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次女杨某由樊文香抚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樊文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云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