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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莉、姜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莉,姜玲,梁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玲,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经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张莉因与被申请人姜玲、梁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没有作出认定,双方的饲料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销售价款所得属于违法所得;原审审理中,张莉提供的50余张提货单价值为756756.10元,而在姜玲起诉张莉的(2011)福清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其自认欠款数额为353438元,故两者相减即为张莉已支付的饲料款403318.10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姜玲起诉李成栋的案件中认为姜玲的请求系违法所得不予支持,即对张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张莉对购买的饲料是假冒的并不知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莉已支付给姜玲的饲料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张莉应当对其因姜玲销售的假冒饲料的付款数额提供证据。本案中,姜玲私自加工销售饲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姜玲应当将其因买卖合同所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张莉。但张莉在原审提交的50张提货单,在姜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双方实际的交易数额和张莉已支付款项的数额,而在姜玲起诉张莉的(2011)福清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姜玲起诉的依据是张莉给其出具的欠条,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张莉已付款项的金额。在张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