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廷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万(别名吴小军),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廷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廷万伙同蒋某、文某,4(均已判刑),由被告人吴廷万望风,由蒋小海、文某,4翻墙、撬门进入嵊州市长乐镇珠溪村下珠溪41号项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2.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廷万伙同蒙泽庆、谭兴华(均已判刑)翻墙进入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日新路2弄17号邢某家,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无法评估。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廷万伙同谭兴华进入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城隍路5弄1号金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廷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邢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文某,4、蒙某、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6)浙0683刑初73号、(2015)绍嵊刑初字第494号、5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廷万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妨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廷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廷万与已决的蒋小海、文琪赔共同退赔被害人项幼飞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廷万与已决的谭兴华共同退赔被害人金水友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