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与应登、吴雄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应登,吴雄利,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负责人:熊卫,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光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诉讼、参加调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应登,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吴雄利,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与被告应登系夫妻关系。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方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诉被告应登、吴雄利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登、吴雄利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应登、吴雄利在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我行办理了购房贷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4.292‰,经我行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发放了购房贷款,被告应登、吴雄利偿还我行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00459.97元及利息未付。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应登、吴雄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被告清偿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负责人身份情况和受委托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应登、吴雄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被告应登、吴雄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登、吴雄利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五、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广水市成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应登、吴雄利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应登、吴雄利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登、吴雄利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预售房抵押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登、吴雄利借款抵押的登记情况。证据八、《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登、吴雄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登、吴雄利、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应登、吴雄利在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4.292‰,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笔贷款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应登、吴雄利发放了上述购房贷款。被告应登、吴雄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459.97元及利息未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应登、吴雄利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4.292‰,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登、吴雄利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的借款本金200459.97元及利息。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笔贷款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应登、吴雄利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借款本金200459.9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水市成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00459.9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应登、吴雄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明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