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益与何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何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37号原告:杨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林,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杨益与被告何中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何中林立即归还原告杨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益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何中林于2017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杨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若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何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