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友志与姜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志,姜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303号原告:许友志,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医药代表,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址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许友志与被告姜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成返还原告15000元办理地铁人事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姜成称能办理进地铁工作之事,同日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承诺2016年12月10日前安排原告的亲戚上班,安排不好退给原告费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能给原告亲戚安排工作,也不退还原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姜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姜成向原告许友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许友志办理地铁人事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定于2016.12.10日前上班,安排不好退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姜成系从事劳务中介工作,其是通过其他朋友认识的被告,原告是帮其亲戚张爱博找工作才联系到被告,15000元费用是原告先用自己的钱在协和医院湖滨路口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后原告亲戚张��博将15000元给了原告,因事情没办成,原告又将钱退还给了亲戚张爱博,张爱博至今并未到被告承诺的地铁上班。本院于庭后电话联系到被告姜成,询问是否已将原告所述的15000元费用退还原告,被告答复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许友志陈述被告姜成以帮原告亲戚张爱博找工作且能够将其安排到徐州地铁公司工作为由,向原告许友志收取办理人事费用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亲戚上班事宜,依约应退还原告15000元费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亦自认没有将15000元费用退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成向原告许友志返还办理地铁人事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许友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