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谢丙华谢胜、唐明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丙华,谢胜,唐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被上诉人:谢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原审被告:谢胜。原审被告:唐明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丙华,原审被告谢胜、唐明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原判确定谢丙华的赔偿金额改判为92,146.38元。事实和理由:谢丙华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有造假嫌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谢丙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冷水滩区梅湾街道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共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区域,且有永州市冷水滩区军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以证实谢丙华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建立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打破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区别的政策要求,符合公平正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胜、唐明华未进行答辩。谢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明华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665.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就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三、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四、请求判令被告谢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20时0分,被告谢胜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沿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方向行驶(从翠竹路方向往帝王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育才路国家电网门口路段时,将推着婴儿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谢丙华撞到,造成原告谢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丙华、周阿桂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所花医药费用已由被告唐明华垫付,其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永州市中心医院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经交警委托,同年9月3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并出具[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谢丙华因车祸致眼部挫伤、Ll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的伤情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叁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Ll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预计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者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伤后全休陆个月(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伤后壹人护理叁个半月(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考虑营养费壹仟伍佰元。鉴定费另计。原告谢丙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冷水滩区梅湾街道竹塘村新屋组,在永州市军联物流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2,800元。被告唐明华为自己所有的粤XX**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唐明华作为车辆所有人,请被告谢胜驾驶车辆,使车辆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具有过失。被告唐明华的过失行为与被告谢胜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其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唐明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明华为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明华、谢胜连带赔偿。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谢丙华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20年=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自受伤日7月l3日至定残日9月30日)69天×2,800元/月÷30=6,440元、护理费3.5个月×42,494元/年÷12=12,394.0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交通费7l天×4元/天=284元,合计164,070.08元。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的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和被告唐明华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丙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谢丙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070.08元;三、驳回原告谢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谢胜、唐明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丙华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冷水滩区梅湾街道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该辖区一年以上,当地派出所也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证明力较强,可证实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另一方面,永州市冷水滩区军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相关情况,与居住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据此,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上述证明可能造假的上诉理由,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