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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蒋曼玉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曼玉,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700号原告:蒋曼玉,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负责人:胡龙,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荣,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安县。原告蒋曼玉与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曼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负责人胡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蒋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曼玉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村民。2016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湘江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建设中,征用了村集体的土地,村集体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1613741.64元。村集体分别于2016年9月和2017年初,对该补偿费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原则按村户口平均每人2600元进行分配,第二次分配原则按村户口平均每人300元进行分配。原告从小至今一直在生活,虽然没有分得责任田、地,但原告是被告村民蒋宗南(原告父亲)的家庭成员之一,且原告没有结婚,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该土地补偿费享有被分配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分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妇联反映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本集体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区别对待,对原告不予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是蒋宗南家庭成员。2、原告方拍摄的3-1、3-2村民小组分配集体财产上墙公示的公示内容照片、部分村民签字领取分配款项的照片及视频,证明3-1、3-2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34.73亩、土地征收补偿费1613741.64元、集体分配给297名村民每人2900元以及原告等16人未获得分配的事实。3、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用3-1、3-2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金额的明细表,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收3-1、3-2村民小组土地征用青苗损失补偿及协助处置费支付表,征用集体土地村民代表出勤、误工补助金额统计表等,证明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34.73亩、土地征收补偿费1613741.64元的事实。4、本案证人孙某1、孙某2和另一案(被告为3-1村民小组)证人张某、鞠某、王某、彭某等人的当庭证言,证明3-1、3-2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上墙公示的公示内容照片属实、集体分配给297名村民每人2900元属实、集体在分配前召开了村民会议、原告等16人未获得分配的事实。被告辩称:县政府在实施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时只征用3-1、3-2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是57468元,其他征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属于85户农户个人所有,虽然85户被征地农户经召开会议,自愿同意拿出部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分配给其他农户,这是85户被征地农户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被告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没有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收护城村委3-1、3-2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支付表、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收护城村委3-1村民小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及相助处置费(表),证明征收的土地不是集体公用土地,而是85户农户耕种的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是直接支付给各农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家人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护城村委3-1、3-2村民小组原同属于护城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后分为护城村民委员会3-1、3-2两个村民小组,原护城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由该两个村民小组共同管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胡荣华(原告父亲)的家庭成员之一,原告从小至今一直在生活,虽然没有分得责任田、地,其户口一直在该村民小组,至今从未外迁。在-2村民小组后,原告属于护城村委3-2村民小组村民。2016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征用了护城村委3-1、3-2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两个村民小组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1613741.64元、青苗补偿费57468元、土地清表补助费100000元,两个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决定将其中的861300元分两次分配给297个村民(其中第一次在2016年9月23日分配给297个村民每人2600元,第二次在农历2016年除夕前分配给297个村民每人300元),297个村民每人分得2900元,同时两个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处理的结果在上墙予以了公示。由于原告被排除在297个参与分配的村民名单外,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参与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另查明,护城村委3-1、3-2村民小组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未具体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只是部分村民开垦种植农作物。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侵犯或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了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2、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的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的问题,2016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征用了护城村委3-1、3-2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两个村民小组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1613741.64元、青苗补偿费57468元、土地清表补助费100000元,两个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决定将其中的861300元分两次分配给297个村民(其中第一次在2016年9月23日分配给297个村民每人2600元,第二次在农历2016年除夕前分配给297个村民每人300元),297个村民每人分得2900元,同时两个村民小组将集体财产分配和处理的结果在上墙予以了公示。被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事实,不仅在家喻户晓,而且原告亦提供了原告方拍摄的3-1、3-2村民小组分配集体财产上墙公示的公示内容照片、部分村民签字领取分配款项的照片及视频、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用3-1、3-2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金额的明细表、兴安县湘江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征收3-1、3-2村民小组土地征用青苗损失补偿及协助处置费支付表,征用集体土地村民代表出勤、误工补助金额统计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证人孙某1、孙某2和另一案(被告为3-1村民小组案)证人张某、鞠某、王某、彭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两个村民小组将集体财产分配给297个村民每人2900元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且每人分得2900元的事实这一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以及提出297个村民每人分得2900元是被征地85户农户自愿拿出部分土地补偿费来进行分配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的资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告出生地为被告所在的自然村,其户籍是因出生后及时向出生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户籍初始登记而取得,原告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的。原告从小至今一直在生活,其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所在的,尽管原告没有承包村集体的土地,但原告是被告村民蒋宗南家庭的家庭成员之一,如果否认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势必造成原告无处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被告依据其村民会议决定,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原告分配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29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蒋曼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贺家塘村3-2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文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