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乔丽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丽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娟,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主要负责人:戴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乔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李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乔丽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交易行为”,以及“乔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是伪卡”均系认定事实错误。银行卡具有唯一性,案发时乔丽娟没有离境并持有真卡,境外持卡人所持卡片必然是伪卡,故刷卡行为必然为伪卡盗刷。第二,乔丽娟授权他人代办银行业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密码泄露的风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乔丽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存在伪卡盗刷的事实,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不被复制性,未保证终端设备具备识别伪卡的功能,导致客户存款损失发生的事实,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乔丽娟主张伪卡交易以及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依据不足,应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进行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盗刷事实,且乔丽娟亦无法证实案发时案涉银行卡是否在其自己手中。其次,乔丽娟曾多次将诉争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付案外人代办银行业务,在庭审时也承认记不清他人代办的具体笔数,即使存在盗刷事实,也是因乔丽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此外,根据管理协议的规定,对密码的账户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应视为其客户个人行为。持卡人在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完成了取款和消费,因此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案涉借记卡交易背景复杂,大额消费与支出与日常生活用卡存在不实之处,乔丽娟在刷卡当日没有挂失,也没有将卡内剩余资金取出或转出,除了报案外没有采取任何防止经济损失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第四,银行卡密码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持卡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即使为伪卡盗刷,乔丽娟也应当自行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乔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赔偿乔丽娟存款损失114807.65元。2、判令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利息损失(以11480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乔丽娟在佟楼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97的借记卡。2016年11月7日15:59至16:06,乔丽娟收到手机短信提示该卡连续产生两笔POS机消费11288.15元和93419.14元,两笔ATM机支出分别为5858.16元、手续费70.58元及取款4106.55元、手续费53.07元,并产生3笔查询费12元,共计114807.65元。乔丽娟曾在2016年11月7日前多次将涉诉银行卡交与案外人使用。另查,上述银行卡交易发生于境外。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向乔丽娟出具案件回执,并对乔丽娟所称的银行卡盗刷案进行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乔丽娟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乔丽君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一、涉诉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是否属于盗刷。二、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对于乔丽娟的存款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诉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是否属于盗刷。首先,虽然公安部门已经向乔丽娟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侦查,但是并未侦破该案。因上述几笔境外交易均是在持卡和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进行,仅凭乔丽娟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银行卡盗刷行为。关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对于乔丽娟的存款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储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持卡人提供卡片及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不应拒绝持卡人的交易行为。本案的涉诉几笔交易虽然发生于境外,且交易发生时乔丽娟并未出境,但是乔丽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是伪卡。另外,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交易流水证明乔丽娟曾多次将涉诉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案外人代办银行业务,乔丽娟的上述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密码泄漏的风险。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乔丽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存在过错或者违反储蓄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乔丽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乔丽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乔丽娟提供其与乔素芬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其与乔素芬系姑侄关系;提供乔素芬与刘长乐出入境记录各一份,证实在案发当时乔素芬与刘长乐并未出境亦未使用过案涉银行卡。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对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过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乔丽娟与乔素芬为亲属关系,在案涉借记卡被使用时乔素芬与刘长乐均在境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提供挂失解挂记录一份,显示乔丽娟在案涉信用卡刷卡之后迟延20个小时才办理挂失手续,认为乔丽娟在该笔业务中并不存在善意。乔丽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于案发当日通过手机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按照银行规定通过手机进行挂失,之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转天到银行办理的正式挂失手续。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乔丽娟于2016年11月7日报警之前已将案涉借记卡通过电话办理了临时挂失业务,并于案发当日22时在自动取款机上对案涉借记卡进行了操作,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挂失记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丽娟在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办理并使用涉诉借记卡,双方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乔丽娟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等个人信息的义务,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支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以及用卡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乔丽娟借记卡中资金减少是否系伪卡盗刷,二是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借记卡刷卡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16时左右,刷卡消费及取款地点均为泰国,在该时间点乔丽娟并未出境,其收到短信发现卡内资金减少后,第一时间致电银行客服对借记卡临时挂失,向公安机关出示案涉借记卡进行报案,并于当晚22时在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案涉借记卡并打印出用卡清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乔丽娟在当日报案及工商银行ATM机上均使用过案涉借记卡,而消费和取款地点均在境外,在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的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推定乔丽娟涉诉借记卡内资金的减少系第三人伪造借记卡进行的盗刷。关于工商银行河西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作为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同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有义务也有条件防范他人窃取持卡人卡内信息和密码,并向持卡人提供具有较高防伪技术的借记卡,以防止发生伪卡盗刷。虽然工商银行河西支行主张乔丽娟曾多次将涉诉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案外人代办银行业务,加大了密码泄漏的风险,但案外人刘长乐与乔丽娟系夫妻关系,乔素芬与乔丽娟系亲属关系,二人代办借记卡业务均符合银行代办业务的操作流程,且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均在境内,工商银行河西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乔丽娟存在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等过错的情况下,应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乔丽娟的银行卡损失114807.65元。关于乔丽娟主张发卡行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乔丽娟经济损失114807.65元;三、驳回上诉人乔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