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健能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能,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094号原告:梁健能,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钟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官育路6号C303房。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戴运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健能与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少桥、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被告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戴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梁健能共计143932.57元,其中租金1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932.57元;130000元×5.57%/360天×671天=13932.57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71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因承建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三迳工业园世达厂房的需要,向原告所经营的德财建材店(未注册)租赁金属门式脚手架及配件。自2013年10月17日起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增城中新世达工地提供金属门式脚手架等建筑材料供其使用。但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将实际应付金额148478元减少至11万元,一个月内全部支付,之后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核实确认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建筑面积、在租数量、租金、应付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制作了《增城中新世达工地结算清单》,张安安代表被告签名确认:共计结算11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欠款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可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付款,直至2015年6月26日尚欠租金2.5万元。原、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对双方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脚手架出租进行核实结算:租金为79064.25元,运输���9000元,原告应收款金额为88064.25元,加上之前尚欠的租金25000元,共计113064.25元,被告要求抹掉零头即为113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了相关物品,应赔偿17000元,故总计13万元,约定双方结算后立即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我方与业主广东世达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我方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假的。我方提供的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才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应该传唤2013年12月4日租赁合同中的张安安到庭作证,张安安对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比较清楚。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梁健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广州市白云石井德财建材店为增城中新世达厂房的承建提供金属脚手架等材料,原告梁健能为建材店的实际经营人,主体适格;2、世达结算清单、脚手架出租计算表,拟证明梁健能、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由租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对数,并于2014年9月19日双方协商一个月内付清;3、脚手架出租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就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由租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对数,并于2015年6月26日双方协商支付金额为13万元;4、送货单,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梁健能货物的具体情况。补充说明:收款收据三张是因为梁健能当时不够货��所以就请求其朋友送货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何壹伶签收,客户名字就写了梁健能;5、退货单,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租赁物的具体情况;6、法院判决文书,拟证明中新世达厂房是由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张安安是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7、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梁健能主体适格;8、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体适格;9、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456号),拟证明张安安、张湘彦、张群瑜、何壹伶是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工地的管理、采购、对账等事宜,有权代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也确定;对证据2中世达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脚手架出租计算表予以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我方不清楚;对证据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2014年9月4日的租赁合同才是真实的。被告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4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的租赁合同是假的,2014年9月4日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因为项目是在2013年9月份就开工了,该合同是在2013年12月才签署。梁健能认为两份合同是不一样的,租赁的时间和计算的方式双方约定都不一样的,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双方分了两次签署合同和送货,签署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4日。第一份2013年10月份开始交易��,2013年12月份才补签合同的。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德财建材店(甲方)与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金属门式脚手架及其配件给乙方使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为梁健能,乙方代表为张安安。2014年9月4日,广州市白云石井德财建材店(甲方)与增城中新世达(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金属门式脚手架及其配件给乙方使用,甲方代表为梁健能,乙方为何壹伶。2014年9月19日,张安安、梁健能签订了一份《增城中新世达工地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按建筑面积租金柒万贰仟元整,超期费长四万元整,共计结算壹拾壹万元整,已经支付款陆万整,欠伍万元整,将计算时间定于2014年9月19日,付款时间封顶一个月内付清。落款处有张安安、梁健能的签名。2015年6月26日,梁健能与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对数在《德财建材店脚手架出租结算清单》下手写备注:“总结账租金113000+扣减170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是实张安安。”出租方核算确认签名为梁健能,承租方核算确认签名为经办人何壹伶。庭审中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张安安、何壹伶是恒通公司员工,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恒通公司的联络点。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张安安签署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与梁建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认案外人张安安、何壹伶是其负责项目的员工,且梁健能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收款收据中均有何壹伶或张安安的签名,梁健能有理由相信张安安、何壹伶有权代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案涉租金进行汇总结算。现张安安、何壹伶于2015年6月26日确认拖欠梁健能租金和扣件费用共计13万元,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故梁健能要求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3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2013年12月4日的《租赁合同书》是虚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130000元欠款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健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