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与高应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高应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9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法定代表人:刘新科,系该农牧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应华,女,汉族,籍贯山西省忻州地区,系退休工人,住和静县。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诉被告高应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被告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等费用40200元及利息3015元,合计43215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64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其中48亩承包费每年220元,16亩承包费每年120元,被告须在当年11月20日前将当年承包费付清,否则收取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再承包原告6.6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350元,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费在每年10月底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还欠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020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0200元及利息3015元。被告高应华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地没有人租,经场长同意签订合同,被告从没有过不交租金,后面没有交租金是没有能力。现换了新的场长,2015年原告伐掉林场的树,2016年5月4日刮大风红枣掉了一地,找场长,场长说不关他们的事情,是自然灾害。2015年被告请工人挖掉原告伐掉的树,红枣地没有收入。2004年至2014年给被告交纳的租金十几万,被告现外债欠了三十多万,已经没有能力种了,等树长大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已经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自2004年-2013年其中48亩承包费每年220元,其他16亩承包费每年120元;2014年将其中48亩的承包费每年调整为230元,其中16亩承包费每年调整为130元,合同约定两费自理,风险自担,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要安排义务工15个,第四条约定乙方当年11月20日交清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提供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承担原告枣园西南66亩承包费每年共计2310元,两费自理,自担风险,义务工5个,租费在每年11月20日交清下一年应交款项事实。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应收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请求部分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认为义务工已经超了。原告的请求,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草图一份,拟证实:承包土地的北边和西边的防护林带被伐掉对果树有很大影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图系被告自行绘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市农牧场机务南条田6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因被告生产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土地管理费、税金根据征收部门收费标准原告代为征收,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2004年至2013年,被告承包的土地中48亩土地每亩年承包费220元,16亩地每亩年承包费为120元;2014年至2023年,被告承包的土地中48亩土地每亩年承包费230元,16亩地每亩年承包费为130元;被告每年完成原告所派义务工15个;被告必须先交一年的承包费,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结清账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枣园西南6.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约定每亩年承包费350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每年完成原告所派义务工5个;签订合同后先交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1月20日交清下一年应交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因交纳承包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交纳。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2015年至2016两年的承包费应当为26240元[(48亩×230元/亩+16亩×130元/亩)×2年],土地管理费为7040元(64亩×55元/亩×2年)。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2015年至2016两年的承包费应当为4620元(6.6亩×350元/亩×2年),土地管理费为726元(6.6亩×55元/亩×2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管理费38626元[(26240元+7040元)+(4620元+72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水费及义务工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砍伐了防风林,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管理费38626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8元,减半收取440.19元,由被告高应华承担382.83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和静农牧场承担5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