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长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陶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周长明,陶国华,陶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明,男,1944年6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华,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迟,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明、陶国华、陶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3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驳回周长明伤残赔偿金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事实和理由:周长明已72岁,属退休人员,已失去劳动能力,事故没有影响其收入,也不影响其赡养母亲,一审判决抚养费没有依据。周长明辩称:“我已经72岁,是退休人员,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劳动能力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我被伤之前可以从事体力劳动,伤后体力不如以前。以前有心肌梗死,还有慢性症状。因为机动车案件心脏受到刺激,到现在为止我的睡眠要靠安定药才能入睡。我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伤害远不止十级伤害。我母亲现在93岁,是农村妇女,我们三个兄弟一个女儿,还有一个女儿已经去世。我们三兄弟现在轮流送饭,每个人一个月十天。93的高龄不方便走动,所以都是我们去送饭。我尊重一审判决。”陶国华、陶迟二审未作答辩。周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国华、陶迟、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赔偿周长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8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37173元/年×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5126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3时30分,陶国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溧阳市西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西后街中医院停车场入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周长明相撞,事故造成周长明受伤。2016年5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陶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长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膝及右髋部软组织伤等,后经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7日,周长明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长明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长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周长明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陶国华驾驶的苏D×××××号轿车系陶迟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陶国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周长明现有母亲邵秀英(1924年1月16日生)一人需扶养,邵秀英现有包括周长明在内子女共4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长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陶国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陶迟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陶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陶国华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周长明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陶国华赔偿。周长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周长明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予以认定。关于周长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邵秀英系周长明的母亲,赡养邵秀英系周长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周长明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其次,扶养义务的履行并不局限于金钱给付这一特定方式,扶养义务人以其自身精力、体力在生活上对被扶养人予以照顾同样是履行扶养义务的重要方式,而被侵权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绝对标准,即便被侵权人因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收入,在未绝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周长明因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势必导致其扶养能力下降,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长明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周长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周长明诉请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周长明为确认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周长明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周长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8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0916.38元。其中医疗费12887.23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288.72元由陶国华承担;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长明56479.1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周长明3148.51元,合计59627.66元。陶国华已为周长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1288.72元,剩余8711.28元应由周长明返还,该款由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在给付周长明的赔偿款中直接向陶国华支付。陶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9627.66元(其中支付周长明50916.38元,支付被告陶国华8711.28元)。二、驳回周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负担537元,周长明负担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儿子赡养母亲系人之常理,天经地义,周长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太平洋财险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