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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斯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斯良,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斯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被告人袁斯良至其朋友邹某1位于进贤县文港镇的家中,趁机盗得邹某1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袁斯良在与邹某1日常交往中知晓被害人邹某1的惯用密码,同年9月5日,袁斯良联系杨某,由杨某在南昌县月星家居广场附近代其取款8000元,同年9月24日上述被盗银行卡上再次被支取200元。2、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斯良至其朋友张某位于南昌县向塘镇的家中,盗用张某的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利用与张某的日常交往中知悉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通过上述手机验证、绑定了张某的银行卡一张。2016年9月13日至15日,袁斯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银行卡上的9400元转出供自己使用。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袁斯良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ATM监控摄像截图,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袁斯良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斯良盗窃二次且数额达176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