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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亚与吴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吴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336号原告:胡亚,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吴秀祥,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胡亚与被告吴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被告吴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6月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即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秀祥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无能力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后一个月。当日,原告将从证人李某、李应处借到的现金150,000元加上自有100,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亚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吴秀祥,2014年6月8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证人李某、李应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后一个月即2014年7月8日,则2014年7月9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亚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7月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吴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