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希芳、于行水等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希芳,于行水,赵某,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希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申请执行人于行水,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申请执行人赵某。法定代理人:于行水,系赵某母亲,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宏斌,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87695-4。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董事长。赵希芳、于行水、赵某与被执行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希芳、于行水、赵某赔偿48850.55元,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无需处置,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正彦